發布日期:2018-09-14 16:09:47 點擊量:3083 信息來源:原創
發布時間:2018-05-03 09:05:00 責任編輯: 國家認監委 |
中(zhōng)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實施細則 (2018年修正本) (1987年1月19日國務院批準 1987年2月1日國家計量局發布 根據2016年2月6日《國務院關于修改部分(fēn)行政法規的決定》第一(yī)次修正 根據2017年3月1日《國務院關于修改和廢止部分(fēn)行政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根據2018年3月19日《國務院關于修改和廢止部分(fēn)行政法規的決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yī)章 總則 第一(yī)條 根據《中(zhōng)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的規定,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國家實行法定計量單位制度。法定計量單位的名稱、符号按照國務院關于在我(wǒ)國統一(yī)實行法定計量單位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條 國家有計劃地發展計量事業,用現代計量技術裝備各級計量檢定機構,爲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服務,爲工(gōng)農業生(shēng)産、國防建設、科學實驗、國内外(wài)貿易以及人民的健康、安全提供計量保證,維護國家和人民的利益。 第二章 計量基準器具和計量标準器具 第四條 計量基準器具(簡稱計量基準,下(xià)同)的使用必須具備下(xià)列條件: (一(yī))經國家鑒定合格; (二)具有正常工(gōng)作所需要的環境條件; (三)具有稱職的保存、維護、使用人員; (四)具有完善的管理制度。 符合上述條件的,經國務院計量行政部門審批并頒發計量基準證書後,方可使用。 第五條 非經國務院計量行政部門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拆卸、改裝計量基準,或者自行中(zhōng)斷其計量檢定工(gōng)作。 第六條 計量基準的量值應當與國際上的量值保持一(yī)緻。國務院計量行政部門有權廢除技術水平落後或者工(gōng)作狀況不适應需要的計量基準。 第七條 計量标準器具(簡稱計量标準,下(xià)同)的使用,必須具備下(xià)列條件: (一(yī))經計量檢定合格; (二)具有正常工(gōng)作所需要的環境條件; (三)具有稱職的保存、維護、使用人員; (四)具有完善的管理制度。 第八條 社會公用計量标準對社會上實施計量監督具有公證作用。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建立的本行政區域内最高等級的社會公用計量标準,須向上一(yī)級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申請考核;其他等級的,由當地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主持考核。 經考核符合本細則第七條規定條件并取得考核合格證的,由當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審批頒發社會公用計量标準證書後,方可使用。 第九條 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建立的本部門各項最高計量标準,經同級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考核,符合本細則第七條規定條件并取得考核合格證的,由有關主管部門批準使用。 第十條 企業、事業單位建立本單位各項最高計量标準,須向與其主管部門同級的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申請考核。鄉鎮企業向當地縣級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申請考核。經考核符合本細則第七條規定條件并取得考核合格證的,企業、事業單位方可使用,并向其主管部門備案。 第三章 計量檢定 第十一(yī)條 使用實行強制檢定的計量标準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向主持考核該項計量标準的有關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申請周期檢定。 使用實行強制檢定的工(gōng)作計量器具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向當地縣(市)級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指定的計量檢定機構申請周期檢定。當地不能檢定的,向上一(yī)級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指定的計量檢定機構申請周期檢定。 第十二條 企業、事業單位應當配備與生(shēng)産、科研、經營管理相适應的計量檢測設施,制定具體的檢定管理辦法和規章制度,規定本單位管理的計量器具明細目錄及相應的檢定周期,保證使用的非強制檢定的計量器具定期檢定。 第十三條 計量檢定工(gōng)作應當符合經濟合理、就地就近的原則,不受行政區劃和部門管轄的限制。 第四章 計量器具的制造和修理 第十四條 制造、修理計量器具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個體工(gōng)商(shāng)戶須在固定的場所從事經營,具有符合國家規定的生(shēng)産設施、檢驗條件、技術人員等,并滿足安全要求。 第十五條 凡制造在全國範圍内從未生(shēng)産過的計量器具新産品,必須經過定型鑒定。定型鑒定合格後,應當履行型式批準手續,頒發證書。在全國範圍内已經定型,而本單位未生(shēng)産過的計量器具新産品,應當進行樣機試驗。樣機試驗合格後,發給合格證書。凡未經型式批準或者未取得樣機試驗合格證書的計量器具,不準生(shēng)産。 第十六條 計量器具新産品定型鑒定,由國務院計量行政部門授權的技術機構進行;樣機試驗由所在地方的省級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授權的技術機構進行。
計量器具新産品的型式,由當地省級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批準。省級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批準的型式,經國務院計量行政部門審核同意後,作爲全國通用型式。 第十七條 申請計量器具新産品定型鑒定和樣機試驗的單位,應當提供新産品樣機及有關技術文件、資料。 負責計量器具新産品定型鑒定和樣機試驗的單位,對申請單位提供的樣機和技術文件、資料必須保密。 第十八條 對企業、事業單位制造、修理計量器具的質量,各有關主管部門應當加強管理,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有權進行監督檢查,包括抽檢和監督試驗。凡無産品合格印、證,或者經檢定不合格的計量器具,不準出廠。 第五章 計量器具的銷售和使用 第十九條 外(wài)商(shāng)在中(zhōng)國銷售計量器具,須比照本細則第十八條的規定向國務院計量行政部門申請型式批準。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對當地銷售的計量器具實施監督檢查。凡沒有産品合格印、證标志(zhì)的計量器具不得銷售。 第二十一(y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經營銷售殘次計量器具零配件,不得使用殘次零配件組裝和修理計量器具。 第二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準在工(gōng)作崗位上使用無檢定合格印、證或者超過檢定周期以及經檢定不合格的計量器具。在教學示範中(zhōng)使用計量器具不受此限。 第六章 計量監督 第二十三條 國務院計量行政部門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監督和貫徹實施計量法律、法規的職責是: (一(yī))貫徹執行國家計量工(gōng)作的方針、政策和規章制度,推行國家法定計量單位; (二)制定和協調計量事業的發展規劃,建立計量基準和社會公用計量标準,組織量值傳遞; (三)對制造、修理、銷售、使用計量器具實施監督; (四)進行計量認證,組織仲裁檢定,調解計量糾紛; (五)監督檢查計量法律、法規的實施情況,對違反計量法律、法規的行爲,按照本細則的有關規定進行處理。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的計量管理人員,負責執行計量監督、管理任務;計量監督員負責在規定的區域、場所巡回檢查,并可根據不同情況在規定的權限内對違反計量法律、法規的行爲,進行現場處理,執行行政處罰。 計量監督員必須經考核合格後,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任命并頒發監督員證件。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依法設置的計量檢定機構,爲國家法定計量檢定機構。其職責是:負責研究建立計量基準、社會公用計量标準,進行量值傳遞,執行強制檢定和法律規定的其他檢定、測試任務,起草技術規範,爲實施計量監督提供技術保證,并承辦有關計量監督工(gōng)作。 第二十六條 國家法定計量檢定機構的計量檢定人員,必須經考核合格。 計量檢定人員的技術職務系列,由國務院計量行政部門會同有關主管部門制定。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可以根據需要,采取以下(xià)形式授權其他單位的計量檢定機構和技術機構,在規定的範圍内執行強制檢定和其他檢定、測試任務: (一(yī))授權專業性或區域性計量檢定機構,作爲法定計量檢定機構; (二)授權建立社會公用計量标準; (三)授權某一(yī)部門或某一(yī)單位的計量檢定機構,對其内部使用的強制檢定計量器具執行強制檢定; (四)授權有關技術機構,承擔法律規定的其他檢定、測試任務。 第二十八條 根據本細則第二十七條規定被授權的單位,應當遵守下(xià)列規定: (一(yī))被授權單位執行檢定、測試任務的人員,必須經考核合格; (二)被授權單位的相應計量标準,必須接受計量基準或者社會公用計量标準的檢定; (三)被授權單位承擔授權的檢定、測試工(gōng)作,須接受授權單位的監督; (四)被授權單位成爲計量糾紛中(zhōng)當事人一(yī)方時,在雙方協商(shāng)不能自行解決的情況下(xià),由縣級以上有關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進行調解和仲裁檢定。 第七章 産品質量檢驗機構的計量認證 第二十九條 爲社會提供公證數據的産品質量檢驗機構,必須經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計量認證。 第三十條 産品質量檢驗機構計量認證的内容: (一(yī))計量檢定、測試設備的性能; (二)計量檢定、測試設備的工(gōng)作環境和人員的操作技能; (三)保證量值統一(yī)、準确的措施及檢測數據公正可靠的管理制度。 第三十一(yī)條 産品質量檢驗機構提出計量認證申請後,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應指定所屬的計量檢定機構或者被授權的技術機構按照本細則第三十條規定的内容進行考核。考核合格後,由接受申請的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發給計量認證合格證書。未取得計量認證合格證書的,不得開展産品質量檢驗工(gōng)作。 第三十二條 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有權對計量認證合格的産品質量檢驗機構,按照本細則第三十條規定的内容進行監督檢查。 第三十三條 已經取得計量認證合格證書的産品質量檢驗機構,需新增檢驗項目時,應按照本細則有關規定,申請單項計量認證。 第八章 計量調解和仲裁檢定 第三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負責計量糾紛的調解和仲裁檢定,并可根據司法機關、合同管理機關、涉外(wài)仲裁機關或者其他單位的委托,指定有關計量檢定機構進行仲裁檢定。 第三十五條 在調解、仲裁及案件審理過程中(zhōng),任何一(yī)方當事人均不得改變與計量糾紛有關的計量器具的技術狀态。 第三十六條 計量糾紛當事人對仲裁檢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仲裁檢定通知(zhī)書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yī)級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申訴。上一(yī)級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進行的仲裁檢定爲終局仲裁檢定。 第九章 費 用 第三十七條 建立計量标準申請考核,使用計量器具申請檢定,制造計量器具新産品申請定型和樣機試驗,以及申請計量認證和仲裁檢定,應當繳納費用,具體收費辦法或收費标準,由國務院計量行政部門會同國家财政、物(wù)價部門統一(yī)制定。 第三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實施監督檢查所進行的檢定和試驗不收費。被檢查的單位有提供樣機和檢定試驗條件的義務。 第三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所屬的計量檢定機構,爲貫徹計量法律、法規,實施計量監督提供技術保證所需要的經費,按照國家财政管理體制的規定,分(fēn)别列入各級财政預算。 第十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條 違反本細則第二條規定,使用非法定計量單位的,責令其改正;屬出版物(wù)的,責令其停止銷售,可并處1000元以下(xià)的罰款。 第四十一(yī)條 違反《中(zhōng)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第十四條規定,制造、銷售和進口非法定計量單位的計量器具的,責令其停止制造、銷售和進口,沒收計量器具和全部違法所得,可并處相當其違法所得10%至50%的罰款。 第四十二條 部門和企業、事業單位的各項最高計量标準,未經有關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考核合格而開展計量檢定的,責令其停止使用,可并處1000元以下(xià)的罰款。 第四十三條 屬于強制檢定範圍的計量器具,未按照規定申請檢定和屬于非強制檢定範圍的計量器具未自行定期檢定或者送其他計量檢定機構定期檢定的,以及經檢定不合格繼續使用的,責令其停止使用,可并處1000元以下(xià)的罰款。 第四十四條 制造、銷售未經型式批準或樣機試驗合格的計量器具新産品的,責令其停止制造、銷售,封存該種新産品,沒收全部違法所得,可并處3000元以下(xià)的罰款。 第四十五條 制造、修理的計量器具未經出廠檢定或者經檢定不合格而出廠的,責令其停止出廠,沒收全部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可并處3000元以下(xià)的罰款。 第四十六條 使用不合格計量器具或者破壞計量器具準确度和僞造數據,給國家和消費者造成損失的,責令其賠償損失,沒收計量器具和全部違法所得,可并處2000元以下(xià)的罰款。 第四十七條 經營銷售殘次計量器具零配件的,責令其停止經營銷售,沒收殘次計量器具零配件和全部違法所得,可并處2000元以下(xià)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工(gōng)商(shāng)行政管理部門吊銷其營業執照。 第四十八條 制造、銷售、使用以欺騙消費者爲目的的計量器具的單位和個人,沒收其計量器具和全部違法所得,可并處2000元以下(xià)的罰款;構成犯罪的,對個人或者單位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九條 個體工(gōng)商(shāng)戶制造、修理國家規定範圍以外(wài)的計量器具或者不按照規定場所從事經營活動的,責令其停止制造、修理,沒收全部違法所得,可并處以500元以下(xià)的罰款。 TAG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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